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颁布时间:1994.11.17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颁布时间:1994.11.17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我局对其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有关问题解释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有关问题解释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规定》第二条所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列企业:(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联营企业;(四)股份制企业;(五)租赁企业;(六)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七)中央及部队在京企业;(八)乡镇企业;(九)私营企业;(十)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十一)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所称劳动者是指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其中领取报酬的从业人员。不包括下列人员:(一)按国家规定在实行见习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二)熟练期内的熟练工、普通工;(三)学徒期内的学徒工;(四)试用期内的人员;(五)享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的人员;(六)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按企业的规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
(一)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技能工资等;
(二)奖金: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及其他奖金;
(三)补贴:包括自1979年以来历次实行的各种价格补贴及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洗理卫生费等。
(四)私营企业、雇工个体工商户等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性货币收入。
第四条《规定》第六条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第(三)项所称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是指:(一)医疗卫生费;(二)丧葬抚恤救济费;(三)生活困难补助;(四)文体宣传费;(五)计划生育补贴;(六)其他如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等。
第五条《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他收入是指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企业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
第七条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生产任务不足的下岗待工人员不属于《规定》所包括的范围,为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含各种价格补贴)。
第八条本《解释》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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