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霸王条款”败诉
时间:2023-05-02 17:33:21 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核心提示

由于投保后难以获得赔偿,投保人赵先生气愤地将中国**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两个多月的审理,城关区人民法院昨日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违约金、诉讼费21000余元。2002年9月26日,经业务员推荐,赵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儿子为受益人,购买了中国**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人身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万元,支付方式为年付。次日,赵先生交了1190元的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出了保险单。此后,赵先生在2003年和2004年继续缴纳保险费。

2004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赵先生在省人民医院被查出患有冠心病,医院为他进行了冠状动脉介入支架手术。出院后,赵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然而,赵先生不得不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双方确实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本次事故不属于“*”寿险中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心脏病是指心肌梗死,手术是指冠状动脉搭桥手术,而原告的病是冠心病。原告的冠状动脉介入支架手术不属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的范围。因此,原告的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重大疾病范围。此外,根据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高脂血症,3年前已接受治疗。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高脂血症是原告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005年3月2日,城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要赵先生的疾病属于“*”人身保险的重大疾病范围,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一般公众的正常认识,冠心病属于心脏病范畴。保险公司单方面将保险合同承保的心脏病范围界定为心肌梗死,并将其他心脏病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赵先生的病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在本案中它是无所不包的。此外,在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赵先生发现高脂血症,3年前就进行了治疗,这是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既不能直接证明赵先生在投保前患有高脂血症,也不能证明其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投保。因此,保险公司声称赵先生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据此,法院判决:1。中国**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向赵先生支付保险费2万元,滞纳金504元。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自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原告以后各期间的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105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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