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顾某进入上海市某管道工程公司工作,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了顾某的月工资为1100元。工作尚不到一个月,顾某却不幸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同年7月底双方签收鉴定结论书。一个月后,为工伤待遇等事宜,顾某申请仲裁,在未获满意仲裁结果后,顾某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万余元。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管道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去年7月底终结,因此采纳顾某的陈述,以去年10月为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日期。管道工程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按顾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顾某工伤发生之日至工伤医疗期满之时,即双方签收鉴定结论书当月的工资。由于顾某在签收工伤鉴定结论书、工伤医疗期满之后并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公司可按318元/月之标准支付顾某自去年8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时的生活费。由于顾某是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应根据其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结论,参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应由公司方支付顾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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