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告知和审查程序,强调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侦查机关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并允许补充或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告知期限一般为五天。鉴定人必须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准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需要解决案件中一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若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在鉴定结论的告知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结论告知期限一般为五天。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应该在收到鉴定意见那天开始算起5天之内,将鉴定的意见复印件送达至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若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鉴定结论的告知和审查是民事诉讼法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需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的告知和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鉴定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侦查机关应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并在需要时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鉴定人,将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是对鉴定结论告知和审查的简要总结。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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