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色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李*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蓝色快递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早有委托业务往来。200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填写了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快递单(NO242098)一份,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捷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款30000元,该快递单载明,发件公司为被上诉人,收件公司为**公司,物品名称及数量栏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上述快递单及被上诉人开具的现金收据一张由上诉人快递员方*松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交接于快递员廖*勤,由廖某送交**公司。嗣后,**公司测试部负责人吴*新收到收据后在快递单上签字确认,吴称签收后,即将30000元现金交于廖某,但当日廖某未回上诉人公司,现去向不明。
原审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上诉人曾多次以同样方式代为被上诉人收取现金1260元至15440元不等。
原审又查明,2006年4月24日,上诉人以其快递员廖*勤收取**公司交付的30000元后出走,已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已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30000元。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偿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收取现金之行为,虽扩大了快递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因上诉人接受了该项委托,应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又因委托事项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故上诉人负有将30000元现金收回并交付被上诉人之义务。现**公司收悉快件并签收,表明上诉人已将收据送达给**公司,但**公司是否交付现金3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以其内部职工廖*勤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佐证了上诉人相信其职工已收妥**公司30000现金之事实。即便廖某未将该款交付上诉人,亦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所致,由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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