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5 19:35:04 35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

被告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81年12月部队复员,进入当时的××工作,服务近30年,曾数次获得先进生产者称号。2008年2月,原告因一时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刑事责任之前,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另,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奖惩条例,原告并不知晓。现原告妻子失业,儿子在读大学,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2月19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大型客车从本市广中路788号上海大学北大门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广场时,适有行人××在该车前方由南向北同向行走,原告未发觉,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角撞击该行人,致该行人倒地后又被该客车右侧前、后轮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造成企业损失77.5万元。根据企业员工奖惩条例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担任驾驶员,与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9日上午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的大型客车,从本市广中路788号上海大学北大门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广场时,适有行人××在该客车前方由南向北同向行走,原告未察觉,该客车右前角撞击××,致其倒地后又被该客车右侧前、后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20分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辆疏于对道路(广场)观察,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77.5万元。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原告拒收。次日,被告将退工单邮寄给了原告。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291号起诉书指控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闸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且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则称,2008年6月3日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解除决定,但原告拒收,被告告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企业奖惩条例的规定,且对企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51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书、(2008)闸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给予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会议记录、情况纪要、《关于变更原奖惩条例名称的通知》、《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定班车、特约车、交通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职代会议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财务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安全行车是每位驾驶员最重要的工作职责。而原告作为一名拥有二十余年驾龄的驾驶员,在2008年2月19日的工作过程中,因疏于对道路及周围环境的观察,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严重失职,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形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并不知晓被告的员工奖惩条例,这也不影响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要求与被告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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