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4年3月15日进入清水湾公司从事厨房切配主管一职,自2008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2009年10月3日,何某某向清水湾公司提出离职。同年11月24日,何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清水湾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万元、支付2004年至2009年10月3日期间的年假工资13,965元、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09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0元,并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27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清水湾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何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95.4元;三、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1,287.3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清水湾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水湾公司:1、不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不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某负担。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清水湾公司是否需支付何某某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清水湾公司是否需支付何某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争议焦点一,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何某某于2004年3月15日进入清水湾公司工作以来,直至2009年10月3日离职,清水湾公司一直未与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现何某某要求清水湾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所裁数额,故予以确认。对清水湾公司诉称,其与何某某之间实际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登记表并不能反映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清水湾公司上述诉称意见,难予采纳。对清水湾公司另称,其单位的原副总张甲系负责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因张乙已离职且与清水湾公司发生了纠纷,故与何某某所签的合同找不到了,原审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是用人单位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而能得以免除,故清水湾公司上述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难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其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清水湾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单位厨房的排班情况安排了何某某在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进行年休假,故不同意再支付何某某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系2009年春节长假,该期间本就属于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时间,故清水湾公司安排何某某在上述期间进行年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24日期间,何某某辩称其休假是使用了其平时工作日做六休一积累下来的一天休息日进行的换休,但根据仲裁部门另所作裁决来看,已裁决清水湾公司支付何某某平时工作日做六休一的加班费及国定节假日加班费7,595.40元,对该裁决清水湾公司、何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对该裁决予以确认,现何某某再以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24日期间休假是使用了平时工作日做六休一积累下来的一天休息日进行的换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年度清水湾公司实际已安排了何某某进行了三天年休假,即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4日,扣除上述三天年休假后,清水湾公司仍需再支付何某某2008年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共计735.63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清水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清水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735.63元;三、清水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95.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清水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负责签订合同的副总离职,致使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故公司并不存在未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清水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清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的正常营运不因公司副总离职而受到影响,现清水湾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即对清水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清水湾公司、何某某对原审判决未休年休假、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s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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