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特点
与动产抵押权相比,动产浮动抵押权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未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能设立此种抵押权。
2、担保财产的集合性。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其抵押财产是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经营者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
(1)动产浮动抵押设立之初,抵押财产并未特定,包括现有和将有的财产;
(2)抵押财产具有变动性,即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都处于变动之中(不断地买进卖出)(c)在《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抵押财产才特定。
4、抵押财产的可转让性。只要《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情形没有出现,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不经抵押权人的允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转让抵押物。这属于《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例外。须注意:只要《物权法》第196条规定情形出现,抵押财产特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允许,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5、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动产浮动抵押,强制性登记,但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即动产抵押的生效采意思主义。即,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生效要件为合同生效(形成合意),若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浮动抵押设立时间是什么时候
抵押合同生效的时候,因为浮动抵押物一般都是动产,不需要登记生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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