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于1999年5月25日受理了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就“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的调处请求,并于1999年7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请求人回××、被请求人的代理人胡××李××参加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请求人称:1998年6月26日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98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上,请求人发现“北京市××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展览和销售标明由“北京××公司”制造的DZM型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该产品的明显特点是:外形、结构与其“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一模一样,就连产品型号,性能数据、尺寸、重量和各种参数也完全一字不差的抄自专利产品。后又发现“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曾有过合作关系的“××公司”电脑仪器部负责人支×。故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要求“北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伍拾万元整,并承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通过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被请求人称:我公司现有产品是依据“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申请前所签定的订货合同所生产,签定订货合同时有回先生参与。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在专利申请前已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允许在不超过原有规模的条件下继续生产,因此,我方是在有关法律的规定下继续执行合同,不是侵权。?
经审理查明:?
1991年8月至1992年5月,请求人回××与“××公司”电脑仪器部负责人支×达成口头协议,由回××出技术,“××公司”电脑仪器部出资金共同生产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1992年3月3日,以回××、支×为共同申请人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后双方合作破裂,回××于1992年9月8日,向原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提出专利申请权纠纷调处请求,1993年1月28日,原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以(93)京专二字001号(82)处理决定书确认″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属于回××。?
“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3月3日,颁证日为1993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2000年3月3日,该专利权已期限届满终止。“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用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其特征在于:直流电动机(13)以及其端盖(14)与减速机(15)壳体相连并用螺钉(16)固定,直流继电器(19)用螺丝(20)固定在底座(18)右面,减速机(15)还配置一控制机构(21)和转换机构(57),减速机(15)输出轴(37)上装有曲柄(38),主连杆(35)一端用阶形销固定,曲柄(38)在输出轴(37)上用楔形穿钉(39)和螺母(40)固定,摇杆(34)的一端在机座(18)上的小轴(42)中,副连杆(33)头部的关节轴承(32)与车门连接件的耳座孔用销连接。?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