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金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制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一审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知初字第7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终字第383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监字第4号
原审审理查明:
1993年3月18日,**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管路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93206405.1。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用于连接软管件的快速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快速管接头的接头体其二端各具有一个外螺纹和插入软性管的插入部分,一个套在软性管上的C型近紧环和一个具有内螺纹能够与快速管接头体外螺纹相啮合的紧固螺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入部分表面开有若干条形凹槽,环形凹槽内装有软性密封O型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C型迫紧环内表面有二条凸环,外端表面各有一个锥形面。1998年3月27日,**公司认为**公司在湖北武汉全国建展会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展示、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公司在武汉建展会上展示、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公司辨称:该公司从未生产、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用于连接的金属管件是由**公司通过购销关系从其他生产企业购进的,至于生产该类产品的企业,有的也有专利,其产品功效与原告的完全一样。作为连接管材所必需的连接装置,在国内外,有大量的研究制造和使用,属于已有公知技术。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将“管路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可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独占许可使用费为350万元,并且该独占许可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公司已实际收到部分使用费。
审判
审判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公司生产制造的管路接头装置的技术特征均落入**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1、**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与**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管路接头装置的侵权行为;
2、**公司一次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公司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公司从未生产制造过专利号为ZL932064105.1的管路接头装置,**公司起诉**公司擅自制造其专利产品,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知从何认定**公司生产制造了该专利产品。二、**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侵权事实。三、**公司用于连接管材的管件,是国内企业的合法产品,拥有合法的专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函要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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