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4591号
原告刘*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教育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儿童医院,住所地西城区南礼士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友,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大科技有限公司医学部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莲葩园5楼505号。
委托代理人柏*亮,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儿童医院法律顾问,住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号。
原告刘*生诉被告儿童医院(简称儿童医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友、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生诉称:我于1999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镊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17236.5(简称本专利)。我于2003年10月24日向专利局就“镊子”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专利局于2003年12月2日出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001年以来,儿童医院在明知我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从案外人北京市**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处采购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除自用外还对外销售。儿童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被告在《首都医药》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儿童医院辩称,首先我单位采购的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并非原告主张保护的“镊子”专利,且该产品的提供者是**荣宇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产品的制造者是**大公司,两公司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资质,我单位采购的来源合法。其次,原告称2001年以来曾多次与我单位联系也并非事实,我单位仅仅在2004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公证书。再次,**大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拥有专利权,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最后,我单位系非营利性单位,采购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镊子”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专利号为ZL99217236.5,专利权人为原告刘*生。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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