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8日,陈先生到北京鸿都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伟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约定鸿都伟业公司聘用陈先生为其员工,从事与公司产品研发、生产及技术服务有关的技术工作等有关事宜,聘用期截止至2006年3月7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陈先生的每月工资为3140元。
诉讼中,陈先生主张鸿都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06年10月底,由于鸿都伟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其于2006年10月24日停止了工作,之后一直未到鸿都伟业公司上班。为了证明其在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在鸿都伟业公司存在加班行为,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曾经在鸿都伟业公司任职的岳先生以及现在仍在鸿都伟业公司任职的陈先生的证言,一并提交的还有从鸿都伟业公司考勤员处复印的《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底出勤情况统计表》、《2005年、2006年考勤表》。依据《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底出勤情况统计表》和《2005年、2006年考勤表》,可以认定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陈先生在周六、周日加班共计70天。
2007年3月21日,陈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鸿都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当天,该委以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陈先生因不服海淀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鸿都伟业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6280元以及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的加班费21818元,支付差旅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与鸿都伟业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陈先生主张鸿都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06年10月底,由于鸿都伟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其于2006年10月24日停止了工作,之后一直未到鸿都伟业公司上班。现陈先生要求鸿都伟业公司支付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先生为证明其加班行为,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陈先生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鸿都伟业公司向陈先生支付2006年11月、12月工资6280元,支付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的加班工资21013元,并驳回了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本案中,为了证明其在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在鸿都伟业公司存在加班行为,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曾经在鸿都伟业公司任职的岳先生以及仍在鸿都伟业公司任职的陈先生的证言,一并提交的还有从鸿都伟业公司考勤员处复印的《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底出勤情况统计表》、《2005年、2006年考勤表》。依据《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底出勤情况统计表》和《2005年、2006年考勤表》,可以认定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陈先生在周六、周日加班共计7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鸿都伟业公司应向陈先生支付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的加班工资21013元。
结合本案,劳动者如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需注意以下几点,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首先要注意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即是否为固定工时制。一般而言,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为固定工时制,即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规范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行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工时制,比如一些服务性的行业:商店、餐厅、电视台等等,这些行业的特点是: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通常是他们的正常工作时间,而单位安排他们倒休的时间一般是固定工时制人员的正常工作时间。这些特殊行业事先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事后向劳动者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2、固定工时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履行了加班的义务,需要及时将与加班事实有关的证据保存下来,例如加班申请审批单、值班表、排班表等等,以便于今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能更好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3、劳动者还要记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其加班工资,应及时主张权利,不要错过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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