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扔瓜子扔出寻衅滋事罪
时间:2023-06-20 18:12:55 1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星期,市人民法院就判处了一起寻衅滋事案,市民沈某和罗某就因上述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调查显示,今年5月21日,沈某和罗某在莫城的一家茶室内闲聊时,沈某无故滋事与另一张桌子上的四位陌生人发生冲突,后来两人随意殴打那四人,导致一人受到二级轻伤、三人受轻微伤。

而据知情人交待,案件的起因竟然就是一颗瓜子,沈某在茶室聊天时打趣地向罗某扔了一颗瓜子,不料却砸到了旁边桌子的客人身上。事发后,两人没向对方诚恳解释,反而引发冲突最终把对方四人打伤。

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某与罗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分别判处沈某与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和一年两个月。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例如,张某、宋某等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两人厮打起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人骑车逃走。一审法院对张某等定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事情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与流氓寻衅滋事混为一谈。

二、绑架后又放回去是犯罪中止吗?

不是。绑架罪是行为犯,一般不存在犯罪中止,只有在绑架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成功将被害人劫持的才是未遂或者可以认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行为人由于主观原因自动中止犯罪的可以认为是犯罪中止,但是一旦劫持被害人成功后就不再存在犯罪中止。绑架后放回被害人的是犯罪既遂后的表现,是量刑应当考虑的情节。【案例】2008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提意,纠集被告人吕某(作案时未成年)、邬某密谋绑架其堂姐的女儿邓某(未成年)。2008年2月28日上午7时许,当邓某出现在县司法局某某实验小学的小路时,蒋某开车尾随,吕某与邬某趁无人之机,蒙面下车强行将邓某拉上车,并用绳绑住其手脚,用透明胶封住其嘴巴,用帽子盖住其头和脸,然后拉至蒋某家的一间老房子,用锁头锁住房门,由吕某在门外负责看守。之后,蒋某的堂姐叫蒋某一起到县实验小学去寻找被害人邓某,蒋某伺机用事先编好的短信发给其堂姐,威胁其下午1点钟之前准备好十万元钱赎人,如报警就买好棺材。当天13时许,蒋某的祖母发现邓某在老房内,吕某打电话将祖母发现邓某的情况告诉蒋某。蒋某因怕罪行败露,与吕某于当日14时许将邓某释放,并开车送其回某某实验小学上学。【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吕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系主犯;被告人吕某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蒋某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蒋某、吕某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将某、吕某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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