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为无提单交付纠纷。已查明无提单交付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托运人只能提供一套三份提单正本,无法解释其余两份的下落。针对这一罕见的现象,本案从合同和物权的角度探讨了无提单货物的解除和提单物权的效力,并指出,不支持托运人仅凭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无提单货物放行损失。【案件】原告**北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是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B公司为**公司指定的澳大利亚送货代理;H公司是运输公司在澳大利亚的代理人,G公司是H公司在墨尔本的代理人。此外,R公司指定的澳大利亚送货代理B公司和**公司的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相同。2001年9月8日,**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同意**公司向s公司提供一批价值7564美元的针织裙,付款方式为电汇。同年10月11日,s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说运输公司是其在上海港的货运代理**,公司特此将货物交给运输公司运输。2001年10月16日,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提单格式为“welldoneshippingLimited”,表明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指示”,通知方为s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墨尔本。提单上还注明正本数量为三份。2001年10月25日,**公司将发票、装箱单和提单传真给s公司。同年11月5日,货物在目的港清关开箱。2001年12月7日,**公司致函运输公司,确认全套正本提单由**公司持有,声称运输公司无提单放行货物,要求运输公司妥善处理并给予明确答复。同年12月12日,运输公司在澳大利亚的代理H公司传真给运输公司,所涉货物仍在其仓库内。当天,运输公司将传真转发给**公司**公司回复将委托B公司在目的港提货,并要求运输公司通知其目的港代理人联系**公司将提单未经背书交付给B公司。第二天,运输公司向**公司发送了一份传真,确认H公司是其在澳大利亚的代理人,并将其联系方式告知H公司。同年12月14日,R公司向H公司在墨尔本的代理人G公司询问所涉货物的下落,并获悉货物已被s公司带走。2002年3月6日,H公司向运输公司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称“货物已经在我们公司”。第二天,它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说“如果方便的话,告诉宁波北仑,仓储费将从下周一开始计算”。2002年3月14日,B公司向**公司发送了一份传真,通知H公司其在墨尔本的代理人是G公司。2002年5月9日,H公司向运输公司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称货物在其仓库中,并且“集装箱于11月5日开箱,即使以优惠价格,仓储费也已达到7000澳元“。由于s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公司以无提单放行货物为由,起诉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564美元和退税损失10621.36元,但**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提单原件。运输公司辩称,所涉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下的仓库中,而**公司未能在目的港提货是货物被扣留的原因。它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不放行货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签发涉案提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其承运人身份进行任何抗辩,可以通过目的港的代理人控制货物,因此,它对涉及的货物负责。R公司和B公司的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相同。当R公司联系G公司交货时,G公司回复,回复显示G公司将R公司视为有权提货的人。因此,虽然**公司指定的R公司和B公司不能被视为同一实体,但可以得出结论**公司实际通过R公司向运输公司索赔。2001年12月14日,G公司确认货物已交给s公司。然后,2002年3月6日,h公司还表示货物“已”在其所在地,并声称仓储费“应从下周一开始计算”。可以断定**公司的货物已由墨尔本运输公司代理人指定的G公司发放给s公司,然后由H公司收回并控制。H公司2002年5月9日的电子邮件是在**公司起诉运输公司后发出的,其效力不足以动摇H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的陈述。此外,运输公司还确认货物未包装,因此毫无疑问没有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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