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2000年12月28日,XX公司与某交通银行签订了《短期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合同规定,XX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抵押物,对XX公司与交通银行于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的本息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法律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4日,XX公司与建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同意建设银行向XX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利率3.975%。利息按季度结算,贷款的目的是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交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4年2月,原X公司与XX公司因债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结案后,承办法院将上述抵押权转让给X公司原名。在办理过户手续时,XX公司既没有告知银行,也没有告知原公司房产已经抵押。随后,交通银行以原X公司侵犯抵押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交通银行将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X公司。
律师答复:
只要受让人主观恶意,抵押权人应当追求抵押物的位置,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受抵押物转让方式和效力的限制。由于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因此XX公司与原X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原X公司在实现债权时不得损害银行的利益。鉴于本案抵押物已登记,原X公司有注意义务,但在接受抵押物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X公司是非善意受让人,无法抗拒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追索权。因此,法院应支持银行的申请。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的效力包括四个方面:支配效力、优先权效力、排他性效力和追溯效力。抵押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从理论上讲,它必须有四种效果。抵押权的追偿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成立后,无论抵押物流入谁,都可以追偿抵押物所在地,并向占有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其善意取得可以限制和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追索权,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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