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
1、作用条件不同。证明责任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而举证责任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中起作用。
2、法律后果不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另一方胜诉。
3、主体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意见都有证明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只能由原被告中的一方承担。
4、可转移性不同。在同一案件审理中证明责任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如原告提出主张并证明,被告反驳,证明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举证责任往往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在同一案件中不可来回转移,否则会造成双方都须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承担败诉后果的矛盾,也使当事人无法做出预期判断,违背法律稳定性原则。
5、目的不同。证明责任是为了查清事实,但总有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法院又不能判双方当事人都败诉,本着公平原则,规定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二、举证责任分类
1、当事人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人民法院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举证责任倒置。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4、人民检察院举证责任。
5、自诉人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三、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证明责任既包括举证行为,也包括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客观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问题。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的重要作用之一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3、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为法院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就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进而作出裁判,就不会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
4、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为法院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一种裁判,要不对原告不利,要不对被告不利,这种不利是无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者共担的。
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不是一种基于对某主要事实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的意义是,促使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否则法院也就无法知道该事实存在,也就不能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导致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证明责任制度并不是鼓励法院使用证明责任制度下裁判,而是相反,它希望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充分汇集证据资料,使法院作出的裁判尽可能在案件事实得到查明的基础上,达到实体公正。总的说来,通过证明责任的只有部分案件面临待证事实无法确定时,需要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下裁判的问题,而多数案件是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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