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上述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而拥有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在合同的解除是否需要提前通知方面,上述规定又显得非常的有歧义,从文字表面上看,似乎只有上述的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才享有即时解除权,而第一款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还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否则解除权不能成立,事实果真如此吗?
首先,如果38条第一款的情形出现时仍需要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与立法本意不符,劳动合同法第37条已经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38条还这样规定,与37条发生冲突,而且37条规定的是一般情形,企业也没有什么过错,而38条规定的是企业存在着违法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同样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岂不是让违法的情形延续下去,其次,让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与情理不符,在劳动关系的地位中,劳动者永远处于弱势群体,即便劳动者已经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能以各种理由进行否认,这样会使劳动者都的举证处于无奈之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38条赋予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属于即时解除权,无需提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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