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的客体
时间:2023-05-04 11:51:51 11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从现代税收制度来看,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发票的功能来看,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虚开发票的行为,在没有产生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就开具了交易内容并不存在的凭证,使得会计核算与现实交易存在误差,严重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使国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相关数据的掌握存在偏差,因此,虚开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此外,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虚开发票,可以使不法经营者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地,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有三大特点

一是虚开行为出现职业化倾向。这些案件的犯罪主体有的经营“**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专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散发传单、发送QQ群信息等手段散布消息,诱惑受票单位卷入虚开犯罪;有的以介绍开票为业,为开票方、受票方牵线搭桥充当“掮客”,从中谋取利益;有的企业主本来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后逐渐放弃正常经营,专门从事虚开“业务”。

二是犯罪形态呈现窝串化倾向。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往往是“破一案,带一串,抓一人,挖一窝”。一方面,开票方一旦与开票中介、受票方取得联系,往往形成长期合作关系,相互依存关联。另一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具有一定的“传染性”。一些企业通过虚开方式获利后,会在一定范围引发其他企业效仿,虚开方法和渠道也会在企业之间口口相传,甚至成为某一行业或者区域的“潜规则”。

三是犯罪主体呈现“小微”化倾向。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及的企业大部分为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家庭作坊、或者个体工商户。这类企业以从事加工、贸易类为主,具有业务量小、利润微薄、抗风险能力低、企业制度建设不完备的特征。

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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