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开假的巨大额度的发票
刘某某任中核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管理。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XXXXXX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200000元;以**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57759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457759元。经鉴定,该4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二、行为人构成虚开发票罪吗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有意见认为对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而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其理由如下:法律已明确的将虚开发票中的“发票”界定为除增值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根据文义解释这里的发票仅指真发票,不包括伪造的假发票。本案中的被告人所虚开的发票均系假发票,因此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对其定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行为特征,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量刑。
本文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一切发票,即包括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也包括伪造、非法制造的虚假的发票。因此,对本案的被告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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