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担责
时间:2023-06-09 19:40:07 4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小王在寿光市一家大型机械公司从事锻压工作,2009年5月21日,在锻压汽车零件时被机床致伤,造成左前臂骨折。事故发生后,小王住院治疗21天,自己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13000元。2009年7月1日,小王自己到当地行政部门提出了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此后,小王因解除合同,享受工伤待遇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遂向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2000元。

庭审中,机械公司同意给付小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认为小王属于工伤参保职工,医疗费应当由基金支付,拒绝支付医疗费。

仲裁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小王发生工伤事故后,机械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30日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而,小王在此期间内为治疗工伤垫付的医疗费理应由机械公司自己承担。

最终,仲裁院支持了小王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由机械公司支付小王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2000元。

出处: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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