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点】
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损害赔偿还没有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当财产遭到破坏,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时遭到贬损或完全丧失时,如何进行赔偿,是依照财产的本身的价值赔偿还是以恢复其使用价值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案号】
一审:(2008)绥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2009)榆中法终字第151号
【案情】
原告贺*园。
被告绥德县**水公司。
原告贺*园在绥德县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一孔窑洞右侧紧邻名州镇进士巷公用出行通道,该通道地下埋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居民供水总管道,及从总管道分出接入居民住户的自来水支管道。2007年12月原告发现其紧邻进士巷公用出行通道的窑洞出现裂缝,地面潮湿下沉,窑洞一侧有自来水管道漏水迹象,即向被告进行了反映。经被告工作人员几日的检查,认为居民王*忠的支水管漏水并进行了焊接,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的总水管道亦断裂,并进行了修复。但原告称开挖王*忠水管时自己在场,对被告主张王*忠的支水管漏水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只有被告的水管断裂漏水,被告称王*忠水管漏水是为了推卸责任,因当时王*忠一家人外出不在场。原告同时称从2008年2月起自己一直租房居住,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支付租赁费并承担相关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窑洞受损是由王*忠的支水管漏水造成,与自己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受损是给水管道破裂渗漏,地基遭受水浸,湿陷变形,承重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该房现构成危房,其修复费用为56457元。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窑洞原有价值进行鉴定,结论:原告受损窑房价值20000元。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以原有房产价值为限,而不应该依据修复费为标准进行赔偿。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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