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以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引。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法官在启用司法最终解决机制时,必须遵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对危险领域的控制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由裁量来的混乱及其他负面影响。本文在公平诚信原则指引下,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殷某诉淘宝店主马某商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的买卖合同之诉一案来分析电子证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相比较于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可考虑的两点变化:
1、注重公平与举证便利
首先,在该案中被告作为网络销售服务商,对网页上的宣传数据具有上传、修改等权利,作为技术的占优方,获取电子数据较为便利。其次,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讲,原告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所能获取的电子数据较为有限,如法律或法官对其获取电子数据加以苛求,不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而且会影响审判的进程,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根据注重公平与举证便利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加强责任与保障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技术掌握者非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其独特的作证义务。具体到该案中,法官可以要求淘宝相应的技术服务提供方如淘宝网络服务公司就原告提供的截图内容是否已经被被告修改出庭作证。同时,淘宝网络服务公司也可以从数据库原始记录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谈话记录然后提供给法庭,这对于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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