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功能固然很重要,但是它不能突破基本的法律原则。政府采购合同的政策功能应当通过规范的方式、公开的方式来实现公平和公正的目的,实现设计政府采购合同制度的最根本的宗旨。政府采购的政策措施需要通过更为明确的法律标准来设定和实施。在操作中,要避免借助政策功能夹带违法目的和需求。故严格公开的程序不能克减,凡是没有特殊原因需要保密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
比如在实际运作中,究竟什么样的企业是绿色产业?对这个内涵和外延都具有模糊性的概念,在实践中我们是很难作出明确判断的。我们能够做到的是对于那些违背国家的环保产业政策甚至是法律规定的主体,由主管部门施加处罚,通过共享这些处罚信息,为筛选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提供资格审查标准和依据。将主观判断转化为通过法律的手段和方式,有助于保障制度的长期稳定与良性发展。法治的方式具有无可替代的连续、稳定与高效的优势。政策功能虽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实现我们设计政府采购制度的根本目的。政府采购制度是为我们提供高质量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未来需要用是否有利于实现这个根本的目的来考察这些政策功能的排序,例如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考虑这些政策功能,当首要目标和次要目标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来如何排序。对于违背政府采购根本宗旨,违反法治原则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为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增加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
从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质出发,在现有的监督主体之外,能否在政府采购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增加作为普通使用者,甚至是社会公众来参与监督政府采购?
在行政诉讼中,除了供应商有资格成为原告提起诉讼,还应当保障作为利益受影响的潜在的供应商作为原告的资格。此外,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使用者,如果社会公众认为一项政府采购活动的实施对我的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他是否有机会进行监督和做出评价?实际上他们可以成为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效性的最好的检验和监督主体。希望未来能够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赋予社会公众作为消费者,对政府采购的效果做出评价,通过打分或者其他方式参与对政府采购效果的反馈和监督的制度之中,用更符合民主方向和原则的制度形式来完善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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