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何时需要风险承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条件:
第一,双务合同才存在风险承担问题。因为对于风险承担,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即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价金的问题。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探讨风险承担的必要。
第二,须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风险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买卖合同可能出现的风险中,既有可能由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对于前一种情况,各国立法都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交给危险负担制度处理。
第三,风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发生。风险的出现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出现。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现,那属于标的物自始不能的问题。另外风险必须发生在合同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还没生效,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无所谓风险承担的问题。
第四,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这种不能还必须是永久不能。给付如果只是暂时不能,当这种不能的原因消失时,仍应当继续履行。
原则上,应当说风险承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承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承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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