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这三种情形才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据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没有劳动争议。
从理论上分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
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历经13年,尽管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上,意见仍存在分歧,但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讨论逐渐趋于统一。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其中对未签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由于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数量近期来急剧上升。事实劳动关系再一次成为社会的焦点。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点1995年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中并未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作出规定。事实劳动关系首见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意见17条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概念,但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我们可以看到,建立形成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即是成为实体成员,为其提供劳动。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固化方式。所以,我认为早在1995年,国家已经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现实性和合法性。综上,事实劳动关系定义是成为某一用人单位组织成员,受其管理,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际的用工关系。与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相比,事实劳动关系自身具有一些特殊性:
1、违法但无惩戒性。劳动法规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截至劳动合同法颁布执行前的法律规定并未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出具体罚则的规定。有的省市陆续出台过对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的作出责令整改甚至罚款的规定。但在国家层面上,这部分仍是空白;
2、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自建立起始就决定了这是一个复杂的劳动关系;有实际用工行为,但无法律规定之据,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领导甚至私交甚好;有的工资支付都是现金支付,事后无任何凭据;
3、易起争议性。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相应的书面协议证明,所以,在履约过程中,客观或主观条件一旦发生变化,劳资双方很容易产生劳动争议。二、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原因和现实情形时至今日,《劳动合同法》已经颁布施行一年多,但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仍存在,而在2008年之前,事实用工行为更是普遍。这个问题的形成原因来自于多方面。1、建立劳动关系时,劳资双方的地位极度不平等。1999年,大学教育开始改革,大学开始扩招。时至200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495万,比2006年增加85万人,2008年高校毕业生将达到559万,预计今后三年内还将以每年50万的速度增长。又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2007年的大学生就业状况很不理想。2007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达到495万,比2006年增加82万,同比增幅达19.9%.在这种供远远大于求的情况下,我们还能奢望劳动者面临企业招用时挺起腰杆说非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吗。劳资双方自始就处于很不平等的地位。2、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相应处罚机制。1995年劳动法仅是从正面规定了单位用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从反面规定不签的处罚或处理机制,大多数省份对这种行为也就是整改等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制约力度。有的甚至是睁一眼闭一眼,用人单位当然不会放过这样的好机会。3、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管理混乱,企业规章制度很不规范,有的甚至没有建立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很多疏漏,员工入职的时候单位忘记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等于单位在自己脚下埋一颗炸弹,而把引信交到员工手中。
4、工会形同虚设。工会组织是劳动者的利益代表,具有与企业进行内部协调的职能。在企业中,工会主席一般由单位常务副职担任。对于员工而言,他似乎是代言人,而从用人单位而言,他是单位管理者或领导者之一,甚至可以看做单位的代言人。现实案例中,笔者曾经遇到工会主席是公司大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使工会组织形同虚设,让工会主席发挥应有的作用无疑是痴人说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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