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桂,曾用名杨大贵,男,24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洞口县山门镇(以上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大桂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大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大桂携带作案工具小刀、套筒、螺丝刀头等到广州市天河区跑马场内三鹰汽车城伟盛公司旁边的停车棚,坐在被害人梁伟权停放在该处的豪迈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上,用作案工具撬锁,后被被害人和群众发现未能盗走摩托车,被告人杨大桂在逃跑时拿出小刀意图反抗,后被抓捕人员打落小刀,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小刀1把、套筒2个、螺丝刀头2个。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大桂的犯罪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由公诉人列举的被害人梁伟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安平、柳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经过》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杨大桂在实施盗窃后,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大桂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根据被告人杨大桂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不认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杨大桂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套筒2个、螺丝刀头2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大桂提出其被抓捕时没有使用小刀抗拒,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杨大桂提出的理由,经查,当上诉人杨大桂用其推带的作案工具小刀、套筒、螺丝刀头撬盗被害人的摩托车时被发现而逃离现场,在被追捕途中拿出小刀对追捕群众威胁并意图反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且从其身上缴获得上述作案工具,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上诉人杨大桂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大桂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后,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杨大桂的犯罪事实、犯罪形态、危害后果、及供述态度等情节,予以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大桂提出的辩解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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