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萍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宪国,绰号“国道”,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本市安源区高坑镇石上村新屋横冲4附3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余绍清,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曾宪国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昆,绰号“猫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本市安源区高坑镇高坑村长塘下61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昆、曾宪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宪国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昆伙同张建华(侦查机关称在逃)在萍乡市市政府后门处,租乘被害人肖文萍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安源区高坑镇高坑村委会附近时,被告人杨昆用试电笔顶住肖文萍脖子,张建华用螺丝刀刺肖文萍头部两下,并用手抓住肖文萍头发,被告人杨昆威胁肖文萍不准反抗,否则杀死肖。被告人杨昆与张建华从肖文萍身上搜走现金1200余元和诺基亚3330型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2、2005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昆、曾宪国至本市城南汽车站租乘被害人张超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安源区安源镇铁路边,坐副驾驶座的被告人曾宪国用手抓住张超头发,并用携带的菜刀架在张超脖子上,要张超拿钱出来。张超反抗,坐后座的被告人杨昆下车打开驾驶座门,朝张超头部打几拳,扇几个耳光,被告人曾宪国用菜刀朝张超背部敲了几下。被告人杨昆、曾宪国抢走张超现金60元和诺基亚无型号彩屏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经法医鉴定,张超头皮挫裂,创口达4cm,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昆、曾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文萍、张超各自的陈述,被害人肖文萍对被告人杨昆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超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宪国对被害人张超的辨认笔录,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及作案工具菜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宪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昆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昆、曾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犯意的提起无法查清,在抢劫中被告人曾宪国有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用刀背打被害人、事后分赃之行为,其作用与同案犯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昆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宪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被告人曾宪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曾宪国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曾宪国是在杨昆的教唆下实施抢劫,是初次犯罪,且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未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其管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曾宪国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曾宪国是在杨昆的教唆下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与曾宪国的供述及其在抢劫犯罪中的行为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宪国、原审被告人杨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第一次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犯意由谁提起无法查清,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曾宪国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用刀背打被害人、事后分赃,所起作用与原审被告人杨昆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昆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曾宪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曾宪国与原审被告人杨昆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宪国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将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并用刀背击打被害人背部,严重威胁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初次犯罪,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曾宪国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或管制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严国强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简布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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