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签订黑白合同,按实际结算支付。2003年9月28日,房地产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关于土山花园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承建1、2、3、5、6、7号楼,土山园总平面布置会馆(地下停车场)、幼儿园项目。协议第6条还规定,本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条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招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文本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3年11月27日,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应房地产公司邀请,**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参加投标,以总成本的5.25%中标。200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公司负责土山花园一标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总图1、2、3、5、6、7号楼、会馆(地下车库)、幼儿园。合同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28日至2月23日至2004年10月28日,共300个日历日。明确了双方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其法律效力大于合同文本。经过**公司按合同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2008年5月18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招标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工程造价4837万元。房地产公司已付3289万元,未付1548万元。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立即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为“黑白合同”。在房地产公司投标前,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换言之,“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其实,白合同是双方串通的结果。是当事人为逃避行政监督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合同。它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黑白合同是串通的结果,应视为无效。因此,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结合双方的约定,显然“黑”合同比中标合同更具效力,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遵循补充约定而不是招标合同。因此,应结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因此,不支持**公司根据招标合同提出的结算要求。【案例二】内部承包实际上是会展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2008年3月1日,**公司与史先生签订了《会展中心项目内部合同协议书》,约定:1。史先生从**公司以人工、材料、施工等方式承揽了会展中心项目的全部建设和管理,**公司按审计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史先生所有;2施某不得将未经**公司批准备案的印章用于本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施某不得与公司项目部签定合同;3**公司应根据每个项目扣除相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向第三方支付施工方支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石先生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及其附属工程承包给老乡张先生。在建设过程中,张某从历史上一处收受工程款21万元。张某完成后退出。2009年1月22日,施先生在张先生制作的“项目工资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并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后来,由于史某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款,张某要求从2009年1月24日起向**公司付款。春节将至,**公司为解决纠纷,要求史某先向**公司开具300万元借条,然后**公司再向张某付款。此后,张某因未继续催缴剩余资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9万元工程款。在庭审中,张某还要求史某为第三人,并要求**公司与史某共同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虽然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从**公司承揽工程,但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内部关系。施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为施某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因此,所谓的内部合同实际上是一种从属关系。施某承揽工程后,将脚手架及附属工程交给张某施工。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本案中,石某已确认涉案工程款,故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公司与张某以挂靠方式承揽工程,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还应承担张某索赔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张某要求**公司和施某支付工程欠款,有法律依据支持。【案例三】违反最短保修期的,虽然保修期已满,但仍应承担质量责任。第二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二建筑公司承建**公司办公楼。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公司使用。**该公司装修并投入使用后,立即发生多起质量问题,**公司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余款。**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辩护。经鉴定,该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屋面、三层平台裂缝、渗漏;卫生间渗漏;墙体、窗户渗漏。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引起的。修理费是15万元。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证期为:(1)基础设施工程、基础工程和房屋建造主体结构工程,是本工程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设计文件;(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建筑物外墙防渗期为五年;采暖、制冷系统为两个采暖、制冷期;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为五年,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两年。”合同双方约定整个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第二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虽然工程已通过验收,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内,工程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外墙防渗漏等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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