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蒙阴县某公司业务主管,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公司搬迁装修时,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选自己朋友的一个小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该装修公司装修时一再拖延工期,且许多装修材料系假冒伪劣,结果给公司造成了10余万元的损失。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39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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