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辞职效力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3-05-07 15:40:34 1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工而言,无论合同关系是否到期,只有员工辞职且未履行解除或终止程序,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自然不具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时,员工个人辞职与上诉烟草公司采取的措施有关,如支付高风险抵押贷款,每月仅支付50元生活费,并承诺在公司经济状况好转时让员工重返工作岗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具有胁迫和欺诈性质,导致辞职无效,这并非不当,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个别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关系,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在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厅登封公司未能证明该员工收到了终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该员工的仲裁申请是主要权利,因此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上诉人河南**公司登封公司是否应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和生活费。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有义务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论

I。论辞职的效力

辞职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我国《劳动法》和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危险,使对方违反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无效。这反映了与《合同条例》相比,中国劳动立法对工人权益的特殊保护,该条例规定此类行为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是否超过了仲裁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特别答复,随后的司法解释(二)明确指出,被告的申请没有超过时限,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向被告发送一份面对面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然而,李斌提出的解决下岗期间生活费和工资问题的请求,确实超出了提交仲裁前的仲裁期限,因此他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对这一问题的支持不分青红皂白,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不反映和谐正义的目的

III.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

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协会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下岗职工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因此,原告应解决员工在裁员期间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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