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总公司、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厅(委、局):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调动境外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境外企业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原则
(一)改革现行制度中的“供给制”和“大锅饭”办法,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线,堵塞漏洞、节约开支。
(二)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核定工资总额并确定分配形式,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三)坚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四)改革后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境外企业不再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的工资制度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国家主要通过制定政策规定对其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国家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境外企业的国内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备案。
(三)境外企业按照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三、工资构成和工资水平的核定。
(一)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配偶随任、洗理卫生、伙食补助、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企业和职工的各项费用开支,要划清公与私的界线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或利润承包等办法,对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核定和控制。对工资水平的核定要从严掌握,同时应考虑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改革初期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高于改革前三年的工资及生活待遇实际支出的平均水平。
不同企业的工资水平,应根据企业经营和效益情况适当拉开差距,经营不善、效益较差企业的职工收入应相应减少;亏损企业应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立即撤回。同一企业的职工,要按照贡献大小、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
四、其他规定
(一)境外企业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后,职工的养老、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等福利待遇也应进行配套改革,并由国内投资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二)境外企业职工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由企业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职工收取住房租金;企业购买住房给职工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由企业向职工收取租金。
(三)境外企业职工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自理。随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企业内照顾性安排工作。
五、实施范围和时间
凡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本通知执行。国内行政机关派出的代表处和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境外机构的中方职工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其中,驻港澳地区的比照执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的工资制度。
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要尽快研究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办法,将由劳动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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