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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若要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其中并无末位淘汰一项。 末位淘汰制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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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尾淘汰制本身就有其不合理性,劳动者业绩处于末位的情况总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工人的绩效考核处于最后位置,也不能确认员工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需要正确分析最后位置的水平是否在正常范围内。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岗,只有在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谓末位淘汰是指一些用人单位通过每年对员工进行全面考核、打分和排名来辞退排在末位的几名员工,以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效果。 这种末位淘汰制度实际使得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之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制度是否合法,要看淘汰员工的理由是什么。如果被淘汰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而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如果被淘汰的劳动者虽然比起其他员工来说工作效率较低,能力较差,但是并未达到不能胜任工作的程度,则用人单位就不能与之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末位淘汰制就是一种非法解除合同的制度。
公司在最后淘汰和解雇员工是非法的。劳动者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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