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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非法用人单位与被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不确定为劳动法律关系,本文采用因工受伤事故(含职业病)和被用人单位的概念,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事故和劳动者,旨在探索非法用人单位与被用人单位法律关系的本质。根据《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人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2003年3月1日实施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分析,非法用人单位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应当取得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应当依法登记、备案但未登记、备案的单位;(2)已办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三)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形式要求的,即未依法成立,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为非法用人单位。从这个判断可以得出结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未取得授权委托的分支机构,以及超范围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非法用人单位。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非法用人单位与被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是无效劳动关系,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可以是雇佣关系。因此,非法用人单位与被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是无效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竞合。这一法律关系竞合的定义对于明确非法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充分保护被用人单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非法用工赔偿: 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行为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对于非法用工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然可以适用我国双倍工资赔偿的相关规定。 例如,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虽然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主张双倍工资赔偿。 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劳动者的维权措施: 1、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 2、针对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劳动者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劳动者可提起民事诉讼。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将“职业病”定义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办法》第五条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提交“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可见,属于工伤情形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向企业提供生产劳动,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且基于劳动关系引起的事故伤害或疾病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是互为充分必要条件的。 在我国,确立劳动关系除了要存在劳动力提供和使用事实外,还需使用和提供劳动力的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定义为“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从中可看出,劳动力的使用者与提供者只要一方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者劳动者主体资格,或者双方皆不具备,那么彼此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而基于非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事故伤害或疾病自然不能适用工伤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看出,让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进行工伤认定不仅缺乏法理依据,也缺乏程序依据,其最终结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存在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问题。 其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安排。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经治疗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就应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按向非法用工单位索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赔偿,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如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相关当事人则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如果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应通过申请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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