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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
在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有关规定是存在的,具体如下: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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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也有可能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部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当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 但是,劳资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有提供劳动并且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双方就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尽相同。虽然法律规定的变化易生歧义,从而引起了学术上的争议和探讨。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无疑居于决定性位置。研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助于我们明晰歧义,定纷止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从该法条字面理解,可得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个前提。而且,从汉语语法规范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是“的”字短语,其性质和作用与其他名词短语相同,在文中只能作主语或宾语,在本法条中显然是作主语。“除……之外”系介词短语作状语,以修饰“订立”这个谓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宾语。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部分)可表述为:“当劳动者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若劳动者沉默(包括双方均沉默),没有提出或表达相关意愿的,即不满足前提之一的,则用人单位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提出”和“劳动者提出”的情形,在劳动者已工作满十年的前提下,均应按照劳动者的意见确定合同期限。未签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应负相关举证责任,对此予以证明。而在“至少一方沉默”的情形下,如果属于用人单位沉默,则按劳动者的意见处理双方续订合同事宜,若劳动者的意见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应负相关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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