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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否存在误解

2022-03-01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尽相同。虽然法律规定的变化易生歧义,从而引起了学术上的争议和探讨。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无疑居于决定性位置。研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助于我们明晰歧义,定纷止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从该法条字面理解,可得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个前提。而且,从汉语语法规范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是“的”字短语,其性质和作用与其他名词短语相同,在文中只能作主语或宾语,在本法条中显然是作主语。“除……之外”系介词短语作状语,以修饰“订立”这个谓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宾语。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部分)可表述为:“当劳动者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若劳动者沉默(包括双方均沉默),没有提出或表达相关意愿的,即不满足前提之一的,则用人单位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提出”和“劳动者提出”的情形,在劳动者已工作满十年的前提下,均应按照劳动者的意见确定合同期限。未签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应负相关举证责任,对此予以证明。而在“至少一方沉默”的情形下,如果属于用人单位沉默,则按劳动者的意见处理双方续订合同事宜,若劳动者的意见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应负相关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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