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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何必要性呢?

2024-05-20 4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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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一)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在制度设计中能否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尤其是厘定好自由竞争与政府干预的界限,直接决定着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优劣。这种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确实有独特的体现,并具有突出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定位是维护竞争自由,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是为了使自由竞争更健康,而不能不必要地妨碍竞争自由。尤其是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更应当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化。我国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素有浓厚的“家长”情结,有干预市场的惯性和偏好,因而要努力在制度设计上防止公权力过多干预竞争。例如,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条[7]规定的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之所以引起极大争议,根本就在于没有处理好竞争自由与公权力干预的界限。这是因为,市场竞争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以自由为原则,但达到市场支配地位財要限制其行为自由。换言之,利用相对优势地位获取有利交易条件,通常是市场竞争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只是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才应予以管制。这是反垄断法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定位的原因。如果在滥甩市场支配地位之下另行规定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质上侵蚀了自由竞争的空间。因此,该条规定在理念上存在问题。当然,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竞争行为,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没有必要笼统地制止利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限制一般条款的适用 据资料记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初,曾有该条规定能否作为一般条款的争论,如该条规定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曾被解读为应当是违反该法第二章的具体规定。参与立法者指出:“所谓违反本法规定,是指经营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8]“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无遗。因此,在执法中遇到分则中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总则的规定去认定。这种讲法与立法的本意不一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不是这样的一个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本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不正当竞争行为需依法制裁的只限于第二章列明的各项,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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