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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024-05-23 2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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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根据该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认为不影响以上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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