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在该条中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了规定,但法定抵押权与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谁先行使,《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则采纳了工程款法定优先权说,并从字面上与抵押权区别开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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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优先于抵押,也优先于当事人申请保全后的财产债权。工程价款优先补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等实际费用,不包括预期利润和违约金。
工程款是优先于抵押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如果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相对于其余债权,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并不仅仅只优先于抵押权,工程款还优先于当事人申请保全后的所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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