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预期违约救济,还是适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难点问题。对此,应将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在不可挽求的情况下,如卖方将不可替代的古董售第三方,并予以交付时,其对买方的违约是必然的,应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由非违约之买方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因其可以通过更多其他的方式,如借贷、融资等得以补救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非违约方仅能主张中止履行,并负通知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另一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方可主张解除合同。 这种区分的理由在于:其一,不安抗辩权是先中止合同履行,只是暂时阻止合同效力而非如解除合同永久消灭合同效力,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其二,不安抗辩权更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不安抗辩权是为保障先履行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同时赋予先履行一方在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后履行一方的利益也得到考虑和保护,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通知义务和在对方提供担保时恢复履行的义务,给并非必然导致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一个补救的机会,维护了合同的效力。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措施看,也体现了此点。在不安抗辩权下,其救济方式首先表现为中止履行,然后是解除合同,同样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而预期违约则因其乃合同履行之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无法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用,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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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不同: 1、前提条件不同。预期违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而不安抗辩权有履行顺序先后之分。 2、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 3、时间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只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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