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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应该是怎样的?

2020-03-23 11:5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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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3-23 回复

专业分析:

本案所涉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对受载期有明确的约定,即1995年11月7日至8日。而本案的事实表明,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出租人(承运人)即原告所属“云油5号”轮正在从事另一航次的运输经营,其显然不可能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将该轮派往约定的装货港承载被告的货物,对这种明知的不可能必然造成延误,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从而导致“云油5号”轮在合同受载期后的11月10日抵装货港,而被告全然不知情的情况发生,对此,作为出租人(承运人)的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此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否需要承租人明示,则涉及到对《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五条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从该规定前段看,只要出租人未能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提供船舶即构成承租人据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规定对此种情形下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方式未作明确的表述,由此也造成了当事人及法官在理解上的差异,这不能不说是该规定的一个疏漏。对解除合同方式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解除合同应有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货规九十五条规定的是承租人解约的条件,此种解约条件须有一定的形式才能构成解约的事实,这种形式就是承租人的明示。如承租人未明示解约,则合同依然有效,出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货规九十五条第一款前段和后段的联系可以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只有在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才须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出租人是否解约,如出租人未尽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装货港日期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则承租人可以任何方式解约而无须通知出租人。判决采纳了后一种理解。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能在受载期内提供约定船舶,已属违约,而且原告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正在进行的是另一合同项下的航次运输,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这种违约是必然的,可预见的,由此可见,原告的违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又未履行其将船舶延误及预期抵港日期通知被告方的法定义务,据此,被告以何种方式解约,原告已无权追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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