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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买卖船纠纷是怎样的呢?

2020-04-07 1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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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4-07 回复

专业分析:

B公司与A公司所签《买卖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4月10日前未能交船,A公司违约,应依约归还定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B公司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只须归还定金,B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扣除B公司已从A公司支取部分,A公司需将余款144,550元归还给B公司。4月4日B公司所签合同的期得利益损失448,400元,是A公司违约造成,应予赔偿。4月9日、19日B公司所签合同,因其在与他人签约时,已知“A99”轮在黄埔压港,在不能明确何时卸空离港的情况下,连续签订有明确受载期限的运输合同,具有扩大损失性质,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故B公司对该两合同违约金损失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定金余款和期得利益损失均从1993年4月26日B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10.98‰(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A公司和B公司争议的标的是“A99”轮,不是“A1号”油轮,而且“A1”、“A99”轮均在国内,不存在逃逸之可能。在此情况下申请扣押与本案无关的“A1”号油轮,徒自增加了A公司的损失,此举与诉讼保全的目的相悖,属申请保全错误,B公司应对错误申请扣押“A1号”油轮承担责任,赔偿“A1号”油轮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16,000美元,利息从1993年6月2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8.5%(B公司美元银行贷款利率)。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 4月10日A公司违约后,B公司4月17日所发传真表明其当时没有行使解约权,4月19日双方上船开始交接,说明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4月17日传真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和履行的最后期限问题表述不明,双方在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不明确的情况下,便以各自的理解为指导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产生4月26日以后的一系列争议和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大小难以判明,应各承担50%。“A99”轮所有权没有转移期间营运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元扣减该期间船舶的折旧费161,872.41元,得847,572.8元,归A公司所有。该期间船舶折旧费161,872.41元(折合18,290.67美元),用以冲抵船舶差价损失。船舶差价损失334,527美元扣除上述船舶折旧费后即316,236.33美元,由双方各负50%,A公司应付还B公司158,118.17美元,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算,利率按B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的年息8.5%计:“A99”号轮停航维护费521,110.39元,双方各承担50%,B公司应赔偿给A公司260,555.2元,利息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10.98‰;7月2日付还B公司的785,458美元的利息,从1993年5月1日起计至1994年7月1日止,利率按年息8.5%计,应为77,887.59美元,其50%即38,943.79美元,A公司应赔偿给B公司,不计复利;船员工资、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的50%即21,854.3元,A公司应赔偿给B公司,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利率月息10.9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A公司赔付B公司42,118.17美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年息8.5%); 二、A公司赔付B公司354,249.1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月息10.98‰); 三、原告赔付被告上述一、二款项1994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5,197.57美元和94,732.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承担部分的款项折抵及利息的计算均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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