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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之我国扣押和拍卖船舶是怎样的呢?

2020-04-07 2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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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 回复

专业分析:

1995年12月5日,陈X等十名中国船员和A会社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神户1”号船船东和经营人通过A会社雇佣船员,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和船员工资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船,责令B公司、C公司和D公司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吉林市江城民族商社、吉林市纽约热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损失。 经审查,海事法院认为,十名船员和A会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的规定,于12月11日裁定: 一、准许十名船员和A会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轮; 二、责令船东和经营人在30日内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 1996年1月3日,十四名船员和A会社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遣返费、保险费和A会社的代理费等费用共226,259.73美元。 海事法院裁定扣押“神户1”号船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裁定,提供担保。 16日,原告十四名船员和A会社向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拍卖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3月22日裁定: 一、准许原告关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对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号船予以拍卖; 二、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拍卖船舶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海事法院指定帐号; 三、原告应垫付拍卖船舶费用10万元。 原告向法院垫付人民币10万元拍卖船舶费用后,26日,海事法院在中国日报、南方日报和中国航务周刊等报刊上发表如下公告: 一、成立“神户1”号轮拍卖委员会,负责拍卖事宜; 二、凡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有中国银行接受的国际通行货币支付能力者,可于4月20日向拍卖委员会提出买船申请。拍卖委员会有偿提供“神户1”号轮有关资料,并安排察看该轮现状; 三、定于4月30日公开拍卖“神户1”号船; 四、凡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办理债权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海事法院成立由审判员、验船师、会计师三人组成的拍卖委员会,于4月30日公开拍卖该轮。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顺德勒流镇扶闾铁木船修造厂、参加竞买,最高叫价18万美元,没有超过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底价,拍卖委员会宣布收盘,另定时间再次拍卖。 5月6日,海事法院再次刊出公告,定于6月4日再次拍卖“神户1”号轮。6月4日,拍卖委员会对“神户1”号轮第二次拍卖时,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顺德勒流镇扶闾铁木船修造厂、广东银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参加竞投,结果叫价仍没有达到底价。 经两次拍卖,最高报价均没有达到底价,拍卖委员会决定以其他形式变卖,由参加竞买的以上四单位投标,规定报价必须在拍卖的最高价18万美元以上。结果,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报价18.8万美元。经审判委员会同意,以该价成交。拍卖委员会与该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公司付清船舶价款后,海事法院于6月13日将该轮在黄埔造船厂移交给该公司,同时发布解除船舶扣押命令。 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说明船舶已卖给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买方对该轮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轮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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