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我国现存的海商法著作中尚未有关于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论述,在民法研究领域中对此问题的研究也甚为少见,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大多肯定了登记请求权。《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94条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司法判例更是广泛地确认了登记请求权制度。 而所谓抵押登记请求权则应指抵押登记权利人(通常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登记义务人(通常为抵押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权利。在抵押登记请求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一方有义务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则有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虽然《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的登记规定得较为详细,其第13条船舶抵押权设立登记规定:“设立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当船舶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如抵押人不予以协助,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可见,在法律上取二抵押登记请求权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十分必要,如果登记义务人拒绝协助办理登记申请,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就会落空,不仅其自身利益受损,对登记制度本身亦会有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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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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