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包括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更正请求权,而后一种请求权又包括不当登记注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注销回复请求权三种情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船舶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的权利如果未登记或未为适当登记,其利益必然受到损害,而在船舶抵押权因法定除斥期间届满,或因主债务之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等场合,船舶抵押人就其抵押权之登记应享有申请注销的权利,船舶抵押权人亦有协助其进行注销登记的义务。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中提出,因为各方面的原因,登记发生错误的可能是难免的,关键在于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后,,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申请更正或由有关机关予以改正。并进一步提出了更正的三种途径:(1)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更正,法院裁判后,当事人以裁判为依据,在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的内容;(3)由登记机关自行更正。笔者以为,上述主张从法律上说有一定道理,而且较符合我国船舶登记立法的实际。例如《船舶登记条例》第55条即规定,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予以变更。 但是,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登记请求权和登记申请权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概念。登记请求权,系特定人对于特定人请求为协助登记之请求权,而对于向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登记之权利一为登记申请权,两者截然有别。登记申请权是指对登记机关要求为登记或更正登记的权利,是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的特定权利,在性质上为公法上之权利,而登记请求权则是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请求其协力于登记申请的权利,在性质上属私法上之权利;登记申请权,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均具有之,而登记请求权则仅登记权利人有之;登记申请权,依笔者前段所述,已经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所确立,而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登记请求权则至今未被我国法律所明示,本文讨论的即是私法意义上的抵押登记请求权。 结合我国船舶登记的实际,笔者认为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主要发生在如下场合:(1)因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而产生的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设定登记请求权。(2因船舶抵押权的转让而产生的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变更登记请求权。(3)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因主债务被清偿而使抵押权消灭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抵押权的注销登记而产生的注销登记请求权。(4)在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或船舶抵押权因法定的除斥期间已过等原因而告消灭的情况下,船舶抵押人对船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5)在主债务无效或依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基于伪造抵押合同等文件的情形下而发生错误权利登记的场合,真实的权利入所享有的注销或回复登记请求权。(6)因船舶抵押登记有误,原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7).在船舶抵押权发生连续转让但未进行连续登记的场合,当事人间因此产生的中间遗漏补充登记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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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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