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地说,国际惯例并无强制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例。”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再次重申了同样的原则。“可以适用”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适用与否取决于司法者、执法者的自由裁断。显然,国际惯例只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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