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文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招用或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用人单位在招工、用工过程中,除国家、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并应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如果劳动者因携带乙肝病***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用人单位以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为由辞退你妹夫,属于就业歧视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劳动者可以理直气壮地向用人单位要求自己的权利。若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注: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是指被乙肝病***感染,但肝功能(转氨酶)正常,没有肝炎活动,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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