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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不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与其他劳动者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
一、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二、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2007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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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与乙肝病原体携带者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者有过失解雇,单方面解除;劳动者有过失解雇,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其他。
《就业促进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同日生效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更规定了乙肝歧视的具体处罚措施,“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出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指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可见,除法律、法规和劳动部的规章另有规定外,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与其他劳动者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你可以要求上述单位继续履行就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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