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下达后,王某仍然不服,又向沈阳中院申请再审。在再审申请中,王某提出,后陵村的老宅是自己在解放前盖的,和爷爷一起居住,不应属于刘老太太的遗产,因此也就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 经沈阳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程序得以启动。2006年6月,沈阳中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从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看,王家老宅房产建于1935年,当时王某年仅7岁,不可能具备建造房屋的能力,因此王某提出房屋是自己建造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1952年,王某抗美援朝归来后落户沈阳市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回到后陵村为父母建造房屋。在王家所有子女都成家立业离开后陵村后,1986年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记载,全家人口只有刘老太太一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动迁的王家老宅属于刘老太太一人所有。 尽管王家老宅的权属已经明确,但如何处理这起纠纷,合议庭却出现了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登记机关已经为王某发放了产权证明,表明王某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王x等四兄妹对发证行为不服,曾经提起过行政诉讼,最后却以撤诉而告终。由于本案的前置条件没有解决,原审判决直接确认被动迁房屋属于刘老太太的财产,并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并不妥当。应当先中止诉讼,等待房产登记机关撤销房产证后再行判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属,而不应受到房产证的限制。理由是,行政诉讼裁决虽然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都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行政诉讼的裁决结果并不能直接影响民事裁决的结果;此外,在房屋权属争议中,当房产证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房产证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优势证据的原理,以优势证据确定房屋的权属。 经过讨论,后一种观点占了上风。不过合议庭同时认为,王家老宅曾经长期无人居住,已经破旧不堪,王某进住后,重修房屋、院墙和畜舍,打了水井,种了树木,发放拆迁补偿费时,上述投资被评估为10500元,应当将这笔投资从40 740元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剩下的30240元再分成五份,在王家五兄妹中进行平均分配。据此,沈阳中院日前撤销了原来的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王某给付王x等四人每人6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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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户之间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尊重历史,相互谦让,协商解决问题。 2、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到当地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所等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3、如果乡镇不受理,当事人双方可直接向县政府或国土局申请,若符合受理条件,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4、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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