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空白支票指的是欠缺金额和收款人的支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欠缺收款人的空白支票,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属于此类空白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收款人名称为相对记载事项,欠缺此事项的支票有效,但是,除依法补记外,空白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可见,空白支票的补记在空白支票流通中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根据《票据法》(2004年修订版)第八十六条(修订前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该事项进行补记的主体为出票人和经出票人授权的人。实践中,从出票人处直接取得空白支票的收款人被视为经出票人授权的人,具体操作如下:出票人交付空白支票给收款人,收款人对该支票视为当然授有表面补记权,得以就支票上欠缺的事项填入其认为适当的文义。 是否任何持票人都被当然授权?根据“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不是任何收款人均有补记权,只有直接从出票人处获取空白支票的收款人即第一持票人才有授权补记权。因为禁止空白支票转让的规定,将空白支票排除在票据流通之外,也就是说,第一持票人不能转让空白支票,除非第一持票人对空白支票进行合法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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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支票是没有金额起点的限制,取现时候的最大限额是根据客户的账户余额而定的,客户的账户余额有多少,则取现时候的最大限额就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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