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家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从目前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根源。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的上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要求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中应注意: (1)原告必须是实际施工人,其范围如前所述。不属实际施工人范畴的其他主体均不得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亦可以直接以发包人、承包人(其上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上家)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则无权要求重新结算,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因此有学者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其实是“代位权”的延伸,也不无道理。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结清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就丧失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4)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行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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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 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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